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我言新闻 2026-08-12 20:03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盐城市黄海湿地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6年6月24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大常委会

2026年8月12日

 

 

 

 

 

2026624日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7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盐城市黄海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黄海湿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黄海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湿地保护重大问题,并将开展黄海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黄海湿地保护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和林长制考核评价内容,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黄海湿地保护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二)删去第六条。

(三)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黄海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的拟定和组织实施、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黄海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黄海湿地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黄海湿地保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予以协助。”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对在黄海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黄海湿地保护规划,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黄海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黄海湿地保护的区域范围、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落实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并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以及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湖泊保护、交通运输等方面的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涉及黄海湿地保护的专项规划,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黄海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黄海湿地名录中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认定和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一般湿地名录、范围及其调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八)删去第十六条。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黄海湿地保护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确保黄海湿地生态系统功能不退化、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黄海湿地保护标志。”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黄海湿地内的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设立、调整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禁止下列破坏黄海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迁徙通道以及鱼类洄游通道。

“(五)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

“(六)其他破坏黄海湿地及其功能的行为。

“不得擅自采伐湿地上生长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公共利益或者重大自然灾害造成黄海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黄海湿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库管理、湖泊保护、森林、海域使用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临时占用黄海湿地的审批部门应当对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恢复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

“因抢险救灾、防洪、疫情防控等突发事件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黄海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破坏黄海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实施破坏黄海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八)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临时占用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没有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库管理、湖泊保护、森林、海域使用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黄海湿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将有关条款中的“湿地生态红线”修改为“生态保护红线”、“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界标”修改为“标志”、“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生态补偿机制”修改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盐城市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秸秆)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本条例统称禁止露天焚烧);禁止随意弃置秸秆。”

(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秸秆综合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有关条款中的“农民合作社”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修改。

三、对《盐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报批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围挡”。

第二项修改为:“施工现场的物料装卸、堆放以及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密封、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将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拆除工程已完工的待建工地应当及时移交工程建设单位,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的运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运输车辆取得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准运手续;

“(二)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在出土现场和渣土堆放场所配备现场管理设施和人员,负责运输车辆的保洁、装载卸载的验收工作;

“(三)运输车辆密闭,不得超载,不得散落滴漏,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专用的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处置场,规范处置行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

(七)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发生重污染天气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预警等级启动应对预案,相关部门和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应当执行停止土方作业、拆除工程施工等相应的扬尘管控应急措施。应急响应解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施工秩序,减少对合法施工活动的影响。”

(八)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

“(二)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地面硬化、覆盖施工、洒水喷淋、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三)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取遮盖、封闭、洒水等防尘措施的;

“(四)拆除工程未采取全封闭施工,或者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

(九)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堆放或者高空抛撒装饰装修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的车辆,未密闭运输或者散落滴漏的,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五级以上大风天气进行建(构)筑物拆除、爆破作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十三)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发生重污染天气时,拒不执行扬尘管理和控制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配合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将有关条款中的“大气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修改为“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修改。

四、对《盐城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业主负责、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激励引导。”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对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减少畜禽养殖污染,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依法承担责任。”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和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保证粪污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已经委托其他生产经营者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可以不自行建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

“未建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建设的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其他生产经营者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场(小区)不得投入生产。”

(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畜禽养殖场(小区)建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六)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拒不停止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七)删去第三十三条。

(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小区)未建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或者建设的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其他生产经营者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或者建设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畜禽养殖户,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将有关条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处置”修改为“处理”。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对《盐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排水管理,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绿色盐城和国际湿地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拟订市排水规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和大丰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本行政区域排水规划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除大丰区外,其他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排水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实施方案,经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内涝防治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排水规划。”

(四)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施工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经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排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有关条款中的“排水工作协调机制”修改为“排水工作推进机制”、“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修改为:“列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水户”、“尾水湿地建设”修改为“尾水生态湿地建设”。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26815日起施行。

《盐城市黄海湿地保护条例》、《盐城市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条例》、《盐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盐城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盐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盐城市黄海湿地保护条例

 

 

2019621日盐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726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624日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7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盐城市黄海湿地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规  

第三章 保  

第四章 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世界自然遗产盐城黄海湿地的保护,维护黄海湿地生态功能完整性和生物多样性,促进黄海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黄海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黄海湿地,是指本市海岸线以东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包括泥质海滩、潮上草滩沼泽、潮间盐水沼泽、入海河流河口水域、浅海水域和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自然湿地、人工湿地,以及江苏盐城湿地珍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江苏大丰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东台条子泥湿地公园等重点保护区域。

本条例所称黄海湿地资源是指黄海湿地以及依附其栖息、生存、繁衍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 黄海湿地保护遵循统筹规划、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黄海湿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黄海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湿地保护重大问题,并将开展黄海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黄海湿地保护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和林长制考核评价内容,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黄海湿地保护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黄海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的拟定和组织实施、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黄海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黄海湿地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黄海湿地保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予以协助。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科研成果。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黄海湿地,有权举报破坏、侵占黄海湿地以及猎捕采集野生动植物等行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受理平台,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黄海湿地保护。

对在黄海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黄海湿地保护规划,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黄海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黄海湿地保护的区域范围、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落实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并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以及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湖泊保护、交通运输等方面的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涉及黄海湿地保护的专项规划,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严格实行黄海湿地统一管制。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修改、调整黄海湿地保护规划。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重新报批、公布和备案。

第十三条 黄海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黄海湿地保护规划编制黄海湿地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黄海湿地名录应当明确黄海湿地的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内容。

第十四条 黄海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黄海湿地名录中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认定和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一般湿地名录、范围及其调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三章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黄海湿地保护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确保黄海湿地生态系统功能不退化、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黄海湿地名录的黄海湿地设置保护标志,标志上注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单位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黄海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黄海湿地内的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设立、调整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破坏黄海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迁徙通道以及鱼类洄游通道。

(五)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

(六)其他破坏黄海湿地及其功能的行为。

不得擅自采伐湿地上生长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黄海湿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救护联动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或者被困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黄海湿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优化和改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严格管控影响生态平衡的外来物种。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并督促相关部门、单位采取栖息地营造、野生生物种群恢复、生态补水、退渔(垦)还湿、污染治理、生物防控等措施对退化和遭破坏的黄海湿地进行修复。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改变黄海湿地用途的,由责任主体自行恢复,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恢复。

因公共利益或者重大自然灾害造成黄海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 在全面保护、面积不减、生态功能不受损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黄海湿地资源。

利用黄海湿地资源从事生态旅游、科普教育以及维护黄海湿地生态平衡的农业生产活动,应当符合黄海湿地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黄海湿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为合理利用黄海湿地资源提供保障。

第二十四条 利用黄海湿地资源从事生态旅游、科普教育以及维护黄海湿地生态平衡的农业生产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从事的活动终止后,及时清除在黄海湿地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对划入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的黄海湿地,禁止占用、征收或者改变用途。

因国家、省和市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重点项目建设需要,对生态保护红线范围以外的湿地占用、征收或者改变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有关部门在办理手续前,应当征求与湿地保护级别相对应的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对经批准占用、征收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恢复或者重建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

第二十六条 在黄海湿地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黄海湿地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黄海湿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库管理、湖泊保护、森林、海域使用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临时占用黄海湿地的审批部门应当对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恢复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

因抢险救灾、防洪、疫情防控等突发事件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成立黄海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黄海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对编制黄海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方案、评估湿地资源,以及其他涉及黄海湿地保护利用的活动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黄海湿地建设项目准入制度,严格控制黄海湿地新增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因黄海湿地保护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关权利人,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主管部门以及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建立黄海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侵占、破坏黄海湿地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污染黄海湿地环境、破坏黄海湿地生态系统,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和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黄海湿地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黄海湿地污染或者生态系统破坏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有效处置。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大数据、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黄海湿地监测管理系统,实现黄海湿地监测信息互通共享。

林业、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黄海湿地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黄海湿地面积、地理位置、水土质量、生物种群等监测结果。发现黄海湿地面积减少、水土污染、生态功能退化、生物种群变化明显等情况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恢复、修复。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黄海湿地资源数据库,定期组织开展黄海湿地资源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全市黄海湿地资源调查每十年进行一次,其中市级以上重要湿地资源调查每五年进行一次,因特殊需要可以不定期开展调查。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含有黄海湿地的不动产,应当在不动产权证书上注明湿地面积、界址、保护级别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黄海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破坏黄海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实施破坏黄海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临时占用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没有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库管理、湖泊保护、森林、海域使用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黄海湿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海岸线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依法划定并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黄海湿地以外的其他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91日起施行。

 

 

 

 

 

盐城市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条例

2016531日盐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67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1031日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2511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盐城市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624日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7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盐城市黄海湿地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秸秆综合利用

第三章 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秸秆)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秸秆综合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秸秆,是指水稻、大(小)麦、玉米、油菜、大豆、棉花以及其他农作物收获籽实后的剩余部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秸秆综合利用的统筹领导,将秸秆综合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工作推进机制,协调解决秸秆综合利用中的重大问题,推进秸秆综合利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秸秆综合利用的财政、投资、土地、运输、价格等政策措施,按照合理布局、多元利用的原则,建立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体系。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秸秆综合利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自然资源和规划、供销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秸秆综合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城市管理、水利、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对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秸秆综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秸秆综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普及秸秆综合利用知识,引导公民和企业参与秸秆综合利用工作,增强全社会的资源节约意识、生态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第二章 秸秆综合利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区秸秆资源情况和利用现状,合理确定秸秆用作肥料、燃料、饲料、基料和工业原料等不同用途的发展目标,统筹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和产业布局。

第十条 从事种植业的承包农户、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农业经营主体应当及时收集、处置秸秆。

第十一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农业经营主体采用秸秆机械化还田。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广普及保护性耕作技术,加强秸秆机械化还田的技术指导,合理制定技术路线和作业标准,并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鼓励利用秸秆生物气化(沼气)、热解气化、固化成型以及炭化等技术发展生物质能,改善能源结构。

鼓励和引导企业、家庭使用秸秆资源。

第十三条 鼓励养殖基地(场、户)和饲料生产企业利用秸秆生产优质饲料。

第十四条 鼓励发展以秸秆为基料的食用菌生产、秸秆育苗等产业。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建筑材料、包装材料、餐具等产品生产,减少木材使用。扶持发展秸秆编织业和秸秆工艺品加工业。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的研究、开发、引进、推广。

第三章 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

第十七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本条例统称禁止露天焚烧);禁止随意弃置秸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的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加强基层执法能力建设,完善政府主导、部门协调、县镇为主、村组落实的防控机制。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加强对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的监督管理,加大实时监测和执法力度。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宣传。落实管控责任,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协助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生态环境部门举报违法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的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等,方便公众举报和投诉。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市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上级有关秸秆机械化还田作业机具购置补贴、还田作业补贴以及秸秆综合利用的税收、运输、电价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保障秸秆综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工作的资金投入;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重大秸秆综合利用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布局秸秆收贮中心(站),推进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和工程建设,支持开展秸秆还田、收贮、运输、加工等综合利用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发展秸秆综合利用服务组织,建立和完善秸秆还田、收贮、运输、加工等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取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企业设立秸秆收贮中心(站),开展秸秆还田、收贮、运输、加工等综合利用服务。

鼓励利用存量建设用地、空闲地、废弃地等建立秸秆收贮中心(站)。符合临时用地条件的,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属于永久性占用的,按照建设用地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科学合理设置秸秆临时堆放点。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运用国家秸秆资源信息平台,发布秸秆资源供需信息,引导和推进秸秆综合利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秸秆综合利用项目纳入政策优惠和资金补助范围:

(一)购置秸秆综合利用设备;

(二)建设秸秆收贮中心(站);

(三)研发和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和设备;

(四)利用秸秆作为肥料、燃料、饲料、基料和工业原料。

第二十八条 对在秸秆综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随意弃置秸秆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内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阻碍行洪或者侵占航道的,由水利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露天焚烧秸秆或者随意弃置秸秆,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秸秆综合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101日起施行。

 

 

 

 

 

盐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16923日盐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12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1031日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2511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盐城市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624日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7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盐城市黄海湿地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装饰装修、建(构)筑物拆除、绿化施工和养护、物料运输和堆放、道路养护和保洁等活动中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业主负责、部门监管、公众参与、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组织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域,明确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域的目标和措施;

(二)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三)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应急预案。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放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加强监测、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工程施工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施工、住宅室内装修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老旧小区改造、限额以下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道路和城市家具保洁、户外广告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工程、管养道路施工、港口码头物料装卸和堆放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人防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设定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间,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宣传,普及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扬尘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新技术,使用新设备,推广新工艺。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二)报批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三)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专款专用;

(四)工程建设单位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列入评审内容,并且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一条 参与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制定施工、运输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且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以及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应当组织实施绿化或者覆盖。责任主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业主共同负责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四)其他裸露地面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一般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围挡;

(二)施工现场的物料装卸、堆放以及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密封、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施工工地内的主要道路、作业区、生活区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四)施工工地的出入口通道及其周边道路应当保持清洁,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应当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五)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因特殊情况需要现场搅拌的,应当经批准后采取符合规范的防尘措施。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的出入口、作业区、生活区、主干道采取砼硬化,道路的强度、厚度、宽度应当满足安全通行、卫生保洁的需要。

(二)施工工地的出入口内侧设置车辆冲洗池,配备高压冲洗设备,有基坑开挖和土方外运的项目,应当设置洗轮机,冲洗池四周设置排水沟和两级沉淀池。

(三)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

(四)对楼层、脚手架、高处平台等进行建筑垃圾清理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楼层内清扫出的建筑垃圾,应当密封清运,不得高空抛撒。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防尘;

(四)道路路面严重破损的,采取限制载重车辆通行或者限制机动车辆通行速度等防尘措施,并且及时修复破损路面。

第十七条 装饰装修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装饰装修材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粉末状材料应当密封存放。

(二)机械剔凿作业时应当采取局部覆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高层或者多层建筑清理装饰装修垃圾应当密封清运,不得高空抛撒。

(四)居民区应当设置方便居民投放装饰装修垃圾的投放点;作业中产生的装饰装修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投放到指定地点,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第十八条 拆除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建成区内的拆除工程,应当采取全封闭作业。

(二)准备足够的水源和洒水设施,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拆除工程的建筑垃圾应当集中堆放,采取覆盖、密封、洒水等防尘措施,及时清运,不得在工地围挡外堆放。

(四)拆除工程已完工的待建工地应当及时移交工程建设单位,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九条 绿化施工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覆盖、洒水防尘;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道牙三至五厘米;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应当覆盖或者绿化。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气温高于二摄氏度的非雨雪天气,城市主要道路适当增加洒水、喷淋次数;

(二)城市主干道路、高架道路实行机械化清扫,其他道路逐步推广;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 物料堆放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三)采用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防尘设备。

(四)生产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五)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且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六)长期性的废弃物堆,采取围挡、覆盖等防尘措施。

(七)在出入口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二十二条 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的运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运输车辆取得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准运手续;

(二)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在出土现场和渣土堆放场所配备现场管理设施和人员,负责运输车辆的保洁、装载卸载的验收工作;

(三)运输车辆密闭,不得超载,不得散落滴漏,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专用的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处置场,规范处置行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气象部门发布五级以上大风天气时,不得进行建(构)筑物拆除、爆破作业。

第二十五条 发生重污染天气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预警等级启动应对预案,相关部门和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应当执行停止土方作业、拆除工程施工等相应的扬尘管控应急措施。应急响应解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施工秩序,减少对合法施工活动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四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以及监管工作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方式。受理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且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且将移交情况告知举报人。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十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将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相关违法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

(二)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地面硬化、覆盖施工、洒水喷淋、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三)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取遮盖、封闭、洒水等防尘措施的;

(四)拆除工程未采取全封闭施工,或者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堆放或者高空抛撒装饰装修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对物料堆放场所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的车辆,未密闭运输或者散落滴漏的,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五级以上大风天气进行建(构)筑物拆除、爆破作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发生重污染天气时,拒不执行扬尘管理和控制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配合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31日起施行。

 

 

 

 

 

盐城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20171129日盐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1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1031日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2511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盐城市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624日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7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盐城市黄海湿地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预    

第三章 治理和综合利用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污水以及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业主负责、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激励引导。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科技、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协助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宣传工作。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生态环境部门、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对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减少畜禽养殖污染,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依法承担责任。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防止、减少畜禽养殖污染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畜禽养殖污染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查处并向举报人反馈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提高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水平。

第十三条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门编制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相衔接,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措施、重点区域和重点设施。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科学合理划定禁养区、限养区。

市辖区内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行政区内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禁养区内不得建有畜禽养殖场(小区)。对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安排其转产、搬迁、关闭,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限养区内不得新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并应当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总量,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八条 禁养区、限养区之外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符合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应当包括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种类和数量,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方案和措施,向环境排放可能对大气、土壤、水体等产生的影响以及控制、减少影响的预案等。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和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保证粪污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已经委托其他生产经营者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可以不自行建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

未建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建设的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其他生产经营者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场(小区)不得投入生产。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建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三章 治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处理还田、制取清洁能源、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可以自行配套农田、园地、林地等,或者与其他养殖、种植经营者(基地、合作社)合作,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作为肥料进行合理消纳利用。

将农田、园地、林地等用作消纳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应当配套建设储存池、输送管道、浇灌设施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户应当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防止污染环境。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二十四条 对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粪便、尸体等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的监测。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严重区域的综合治理,根据需要依法制定畜禽养殖场(小区)搬迁、关闭方案。

第二十七条 因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或者因畜禽养殖污染严重区域综合治理,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小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需要,推动建立和完善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社会服务体系,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产业化。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户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提供便利条件,予以激励和扶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拒不停止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小区)未建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或者建设的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其他生产经营者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或者建设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畜禽养殖户,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粪便、尸体等废弃物未按照规定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有关术语的含义:

(一)畜禽养殖是指从事猪、牛、羊、兔、鸡、鸭、鹅、肉鸽等家畜、家禽人工饲养的活动,不包括经批准登记的信鸽养殖以及犬类等家庭宠物养殖。

(二)禁养区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区域。

(三)限养区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限制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区域。

第三十九条 短期饲养从外地调入的畜禽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851日起施行。

 

 

 

 

 

盐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20251031日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11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624日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7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盐城市黄海湿地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排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五章 设施维护和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水管理,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绿色盐城和国际湿地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及相关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农业生产排水、水利灌溉以及工业废水、农村污水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检查井、板涵、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分为公共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供本单位、区域或者个人专用、相对独立的排水设施。

本条例所称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污水再生水利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排水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建管并重、雨污同治、保障安全、智慧管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资金的投入;建立健全排水工作推进机制,维护排水安全和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排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排水和污水处理能力。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意识。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排水工作监督,有权对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拟订市排水规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和大丰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本行政区域排水规划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除大丰区外,其他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排水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实施方案,经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编制或者修订排水规划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结合人口、降雨量、污水量等状况,并与海绵城市、韧性城市、城市更新、道路、绿地、水系等领域的专项规划相衔接。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规划制定实施计划,加强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提升排水和污水处理水平。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内涝防治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排水规划。

第十二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与排水规划相衔接,落实排水管道的走向、管径、排水设施的位置等控制性要求和海绵城市等专项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排涝要求,加强排涝设施建设,增加易涝区域排水设施,完善区域排水系统,提高内涝防治能力。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和排涝要求,建设雨水源头减排设施,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调节作用,削减雨水径流和初期雨水污染。

第十四条 排水规划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申请规划验线和规划核实。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不得混接雨水、污水管网。

新建排水设施必须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已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规划要求,因地制宜积极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平台)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接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

已建成住宅的阳台(平台)未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或者整治计划,增设污水管道。

第十七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措。

第十八条 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竣工档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竣工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包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以及排水设施地理信息、排水管道内部视频检测等排水隐蔽工程技术资料。

第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尚未移交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建设单位因撤销、注销等原因终止的,由原建设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维护单位。

第二十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水设施信息系统,健全排水设施信息动态更新机制,实现智慧管理。

排水主管部门在建立排水设施信息系统过程中,需要建设和管理单位提供排水设施资料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三章 排  

第二十一条 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排水主管等部门应当推动从事餐饮、洗浴、美容美发、汽车修理、洗车、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设置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毛发收集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自用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因发生事故灾难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导致排放污水可能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排水户应当立即采取暂停排放和消除危害的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排水主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水户需要同时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和排水许可证的,应当向生态环境部门和排水主管部门申请,由生态环境部门和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同步审批。

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将工业废水接入位置、排水方式、主要排放污染物类型等信息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排水许可证的延期、变更和有效期限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七条 对列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水户和排水主管部门确定的对排水设施安全运行影响较大的排水户,应当作为重点排水户进行管理。

重点排水户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污水预处理设施、内部排水管网、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专用检测井的运行维护情况、发生异常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等进行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

第二十八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内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治理易涝点,完善监测和预警设施,对发现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限期处理。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强降雨预警信息。水利部门和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警信息,及时联排联调,预降河道水位,腾让蓄水库容。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理垃圾、清淤疏浚,及时排除隐患;在强降雨预警信息发布后,落实有关部门的调度要求,开展应急抢险工作,确保排水设施安全运行。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汛期加强对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地势低洼区域等易涝点排水设施的巡查,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存在内涝风险的交通、电力、电信等市政公用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单位以及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排涝能力建设,在汛期开展必要的防涝自保工作。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汛期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汛期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或者监督。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排水主管部门加强统筹指导,推进污水处理绿色低碳标杆厂建设,宣传推广相关管理经验做法,推动污水处理行业绿色低碳水平持续提升。鼓励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推进尾水生态湿地建设,提高出水生态安全性。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化验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检测化验水质,并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及时准确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无害化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污泥。运输污泥车辆应当规范标识,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纳入排水规划,统筹推进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和改造。

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污泥处理处置监督管理工作,共享相关监测数据。

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城镇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单位纳入省城镇污水处理信息系统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管理,加强协同监管。

第三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污水处理提质增效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对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鼓励实施污水处理厂、排水管网和河湖水体联动一体化、专业化运行维护模式。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对污水处理按效付费。

第三十四条 鼓励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

第五章 设施维护和保护

第三十五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由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排水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自用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运营;产权人、使用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单位维护运营的,由受托人负责。

(二)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物业服务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负责维护运营;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自行管理人负责;无物业服务人且没有自行管理的,由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维护运营单位。

(三)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维护运营单位。

第三十七条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以及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二)建立巡查、检修、报废等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清疏、维护、检修、报废,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丢失等排水设施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警示、围蔽、疏通、维修、导流等处理措施。

(三)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和培训。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施工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经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施工不当损坏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协助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九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和保护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以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平台)设置污水管道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排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21日起施行。

 

 

 

 

 

 

来源:盐城人大

编辑:梁鹤龄 崔治国 王艺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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