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我言新闻 2026-08-25 07:46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56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8月15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31日

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以美丽江苏建设全面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中的“本省行政区域内”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及本省管理的海域”。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遵循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四)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及其管理的海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五)在第六条第二款中的“主管部门”后增加“在其职责范围内”。

将第三款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删去第四款中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实际情况”后增加“依法”。

(六)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七)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规划分区基础上”,在“动态更新”后增加“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将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本省实施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制度。对存在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要求实施区域限批情形的区域,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九)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修改为“生态环境监测”。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生态环境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取得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和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自动监测数据,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生态环境标准、技术规范依法审核后,可以作为监管执法的事实依据。”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工业园区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风险程度,建设生态环境监控预警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确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监控污染物排放、区域环境质量等生态环境风险情况。”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其中的“环境问题”修改为“生态环境问题”,“环境违法案件”修改为“生态环境违法案件”。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修改为“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将第二款修改为:“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下列生态环境信息:

“(一)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等情况;

“(二)生态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情况;

“(三)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的“环境”修改为“生态环境”。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第一款中的“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三款中的“外来入侵物种名录”。

(十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去第三款。

(十九)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本省在流域上游、下游地区之间实行水环境区域补偿制度,按照谁达标谁受益、谁超标谁补偿的原则,在确定的跨区域河流交界断面,根据水质达标等情况,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二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雨水排放口、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二十二)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修改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权交易制度”。

(二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在“船舶污染物”后增加“废弃物”,其中的“处置”修改为“处理处置”。

(二十四)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其中的“清洁能源”改为“清洁低碳能源”。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工业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二十六)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其中的“重点防控区域、行业和企业”修改为“防治重点行业企业。”

(二十七)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化过程控制、减少新污染物排放,并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二十八)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的“环境”修改为“生态环境”,第一款中的“准确性”修改为“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十九)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依法应当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自动监测设备应当通过国家监测仪器适用性检验,其验收的期限、要求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于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于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不能正常运行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人工监测的方式进行监测,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对未实行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人工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自动和人工监测数据。”

(三十)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大投入,组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环境风险防控设施,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污染防治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三十一)将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条,第二款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

(三十二)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其中的“环境”修改为“生态环境”。

将第三款中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定期组织或者参加应急演练”修改为“排污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完善风险防控措施,开展生态环境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排查治理生态环境安全隐患并建立档案,定期组织或者参加应急演练”。

(三十三)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依法推进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的淘汰。”

(三十四)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将第三款中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修改为“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十五)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八十条,其中的“节水、节材等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和设施”修改为“节水、节地、节材、节矿等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设施和服务”。

(三十六)将第八十条改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环境污染治理的机构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环境污染治理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本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本款规定的业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指使或者变相指使第三方机构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指使其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相关规定执行。”

(三十七)删去第八十一条。

此外,还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江苏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修改为“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

(三)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外来入侵物种名录”。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防控协调工作机制”修改为“防控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修改为“组织开展”。

(五)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绿色信托等绿色金融产品,为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提供金融支持。”

(六)将第四十八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此外,还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

三、对《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海洋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八条中的“不得超过”修改为“应当符合”,在“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后增加“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五)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实际需要,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修改为“编制限期达标规划”。

将第三款中的“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修改为“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删去其中的“水环境质量”。

(七)删去第十五条。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准入清单”修改为“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建立”修改为“建立健全”,“组织领导”修改为“负责”。

删去第三款中的“河湖长制考核评价制度”。

(十)删去第十八条。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修改为“排污许可管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管理”修改为“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

将第二款中的“逐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修改为“建立健全针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权交易制度”。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设置入河排污口的规定,并依法履行相关程序。”

将第二款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所辖区域各类入河排污口开展排查”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入河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整治”。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安装”修改为“安装、使用、维护”,在“用电监控设备”后增加“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在“保证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后增加“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与水环境质量”修改为“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与水生态环境质量”。

将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目标”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目标”。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无害化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农业生产者”修改为“农业生产经营者”。

(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修改为“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

(十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符合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放饲料、使用药物,排放水产养殖尾水污染物等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在江河、水库、湖泊围栏围网养殖。”

(十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设施,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有效衔接,并建立健全相应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多部门联合监督管理制度。”

(二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在第二款中的“残油”后增加“废油”。

(二十一)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

(二十二)删去第五十四条。

(二十三)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水库、湿地保护与修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二十四)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其中的“水环境承载能力”修改为“水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

(二十五)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范围调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六)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其中的“环境状况”修改为“生态环境状况”。

(二十七)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修改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二十八)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加油站等”修改为“加油站、采油厂等”。

将第二款中的“有毒污染物”修改为“有毒有害污染物”。

(二十九)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流域上游、下游地区人民政府之间可以通过协商等方式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在确定的跨区域河流交界断面,根据水质达标等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三十)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其中的“环境安全”修改为“生态安全”。

(三十一)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其中的“突发环境事件环境影响”修改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生态环境影响”。

(三十二)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的“重大损失”修改为“损失”。

(三十三)删去第七十九条。

(三十四)删去第八十二条。

(三十五)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七十八条,删去其中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三十六)删去第八十五条。

(三十七)删去第八十六条。

(三十八)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二条,其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三十九)删去第九十一条。

(四十)将有关条款中的“江河、湖泊”修改为“江河湖泊”,“水环境”修改为“水生态环境”,“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河长”修改为“河湖长”。

此外,还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长江水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中的“河流、湖泊”修改为“江河湖泊”。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沿江地区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将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水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公安、海事等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增加“并依法备案”。

(五)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六)删去第十条。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区域、流域”修改为“区域、流域、海域”,“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有关环境影响”修改为“有关生态环境影响”。

将第二款中的“城市建设”修改为“城市和产业园区建设”,“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删去其中的“渔业、畜牧业”。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沿江地区禁止建设各类污染严重的项目。具体名录由省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监督执行。”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状况”修改为“生态环境状况”,“环境保护职责”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其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制订水环境”修改为“制定水生态环境”。

(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设区的市、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删去第三款。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其中的“市、区”修改为“县级”。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沿江地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安装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将第三款修改为:“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所测数据经依法审核后,可以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的事实依据。”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一款。

将第二款中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进行适当的地区间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修改为“由有关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排放许可证”修改为“排污许可证”,第二款中的“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修改为“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监控装置”修改为“监测设备”。

将第二款修改为:“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沿江地区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施肥,减少对土壤、水体和农产品的污染和破坏。”

(二十)删去第三十七条。

(二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修改为“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

(二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照省地表水功能区划和省有关区域供水规划设置的取水口,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执行。拟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省地表水功能区划和区域供水规划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人民政府先行调整。”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二条。

(二十四)删去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

(二十五)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将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七)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沿江地区,是指南京市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浦口区、栖霞区、雨花台区、江宁区、六合区,江阴市,常州市天宁区、钟楼区、新北区、武进区,常熟市、张家港市、太仓市,南通市崇川区、通州区、海门区和启东市、如皋市,扬州市广陵区、邗江区、江都区和仪征市,镇江市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和丹阳市、扬中市、句容市,泰州市海陵区、高港区和靖江市、泰兴市的行政区域。”

(二十八)将有关条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发展与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水(环境)功能”修改为“水功能”,“排污口”修改为“入河排污口”,“生活饮用水”修改为“饮用水”。

此外,还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对《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维护生态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本省管理海域以外从事影响海洋生态环境活动,造成本省管理海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级政府管理海域内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删去第二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海洋、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生态、海域海岸线和海岛的修复工作。”

将第三款中的“所辖港区水域”修改为“所管理港区水域”。

将第四款中的“渔业生态环境”修改为“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任期”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任期”。

将第二款修改为:“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区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公益性活动。对举报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违法行为和保护、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六)删去第八条、第九条。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实施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综合治理行动方案制定其管理海域的实施方案,因地制宜采取特别管控措施,开展综合治理,协同推进重点海域治理与美丽海湾建设。”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其中的“海洋行政”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其中的“海洋行政”修改为“生态环境”。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海洋行政”修改为“生态环境”。

(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岸直接入海的排污口和入海河口上溯三十公里范围内的排污口的监测、监视、调查和评价,以及沿岸直接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和入海河口断面水质的监测、监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直接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以及入海河口断面水质有异常变化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予以处理。”

(十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海洋灾害性突发事件的预警机制,完善应急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灾减灾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订有关应急预案,发生海洋污染事件和海洋灾害性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发布信息。

“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和器材,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其中的“海洋行政”修改为“自然资源”。

将第二款中的“海洋、环保、渔业、工商、卫生”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渔业渔政、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

(十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环保、海洋、渔业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渔业渔政主管部门”。

将第二款中的“海洋、渔业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负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十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二款中的“与海洋特别保护区”。

将第三款中的“海洋功能区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十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其中的“开挖”修改为“开采”,第一项中的“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修改为“自然保护地”,第六项中的“海滨浴场”修改为“海水浴场”,第七项中的“应当加强海洋生态保护的重点海域”修改为“需要特别保护的重点海域”。

(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滨海湿地的管理与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滨海湿地。”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生态修复措施”修改为“海洋生态修复措施”。

将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地貌、岸滩、植被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损害。”

(十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海洋功能区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渔业养殖规划”修改为“养殖水域滩涂规划”,“海域”修改为“水域和滩涂”。

将第二款中的“海洋功能区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海洋行政”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删去“渔业”,“加强对所管辖海域”修改为“按照职责加强对所管理海域”。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二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任期”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任期”,删去其中的“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将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海洋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海洋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二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沿海陆域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生产项目。

“沿海陆域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包括海洋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未包括海洋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二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污水离岸排放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本省国土空间规划和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二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并有效运行,及时处理其作业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

在第二款中的“码头作业”后增加“的个人”。

(二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二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在报请批准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国家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除外。”

(二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停止建设或者运行,主动组织生态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生态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三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修改为“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渔业行政”修改为“渔业渔政”。

(三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任何个人和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向本省管理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三十二)删去第三十七条。

(三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采取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或者海洋生态修复措施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止违法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删去第四十条。

(三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处理作业、经营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污染海洋环境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删去第四十三条。

(三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止措施;

“(二)违反规定或者越权审批、审核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三)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

(三十八)将有关条款中的“管辖”修改为“管理”,“海洋环境”修改为“海洋生态环境”,“环境保护行政”修改为“生态环境”,“渔业行政”修改为“渔业渔政”。

此外,还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删去第二款。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工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水行政、林业、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将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对超过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五)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六)将第十一条中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修改为“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权交易”。

(七)将第十二条中的“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八)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九)将第十四条中的“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气象主管机构”修改为“省、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

(十)删去第十六条。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删去第三款。

(十二)删去第十八条。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公众”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进行监督监测,将监测结果作为生态环境信用管理、排污总量指标核定、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三年”修改为“五年”。

将第二款中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维护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删去第三款。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二款中的“行政主管”。

将第三款、第四款中的“清洁能源”修改为“清洁低碳能源”。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在第二款中的“现有燃煤机组应当”后增加“采用清洁生产工艺”,第二款中的“清洁能源”修改为“清洁低碳能源”。

(十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和”修改为“或者”,删去其中的“经洗选的”。

删去第二款。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各类已建成的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应当在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资源高消耗、高污染行业依法实行水、电、气差别化价格政策。具体办法由省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按照国家要求制定。”

(二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生产过程中排放烟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将第三款中的“按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改为“依法”。

(二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重点控制的挥发性有机物名录。”

(二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其中的“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应当限产、停产或者关闭”。

(二十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储油库、加油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二十五)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的“工作协调机制”修改为“工作推进机制”。

(二十六)删去第四十四条。

(二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机动车”修改为“燃油机动车”,“摩托车”修改为“燃油摩托车”。

(二十八)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在第一款中的“船舶”后增加“及其发动机”。

将第三款中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清洁能源”修改为“清洁低碳能源”。

(二十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

(三十)删去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

(三十一)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三十二)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拆除工程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工程建设单位,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三十三)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专用的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处置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规范处置行为,减少二次扬尘。

“运输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的车辆的监管,规范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作业,依法查处遗撒行为。”

(三十四)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新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将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三十五)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其中的“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修改为“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三十六)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秸秆综合利用实施监督管理”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对秸秆综合利用进行扶持引导”。

删去第二款。

(三十七)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在其他区域露天焚烧上述物质。”

(三十八)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农业行政”修改为“农业农村”。

(三十九)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其中的“居民居住区”修改为“居民住宅区”。

(四十)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其中的“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能力”修改为“根据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制定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修改为“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清洁能源”修改为“清洁低碳能源”。

(四十一)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九条,在第一款中的“重点区域内”前增加“省大气污染防治”。

将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建设可能对相邻设区的市大气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四十二)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响应体系,按照国家要求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四十三)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应急预案”修改为“应对预案”,“应急响应措施”修改为“应对措施”。

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

将第七项修改为:“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将第九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对措施”。

将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

(四十四)删去第七十八条。

(四十五)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七)删去第八十条。

(四十八)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保存或者公开监测数据等信息;

“(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四十九)删去第八十三条。

(五十)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其中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设施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三项。

(五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新建除热电联产以外的燃煤锅炉,或者在其他地区新建每小时十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设施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二)删去第八十五条。

(五十三)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九条,删去第一款。

(五十四)将第八十八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储油库、加油站、油罐车等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五)删去第九十条至第九十三条。

(五十六)将第九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二条,其中的“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修改为“水行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顿”修改为“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将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五十七)删去第九十五条至第九十八条。

(五十八)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或者在其他区域露天焚烧上述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十九)删去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二条。

(六十)将第一百零三条改为第八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大气污染防治”。

(六十一)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就其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治决定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经依法审查裁定准予执行。”

(六十二)删去第一百零五条。

(六十三)将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污单位,是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是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和削减的大气污染物。

“(三)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四)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是指列入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危害和影响的大气污染物。

“(五)重污染天气,是指在不利气象条件下,由于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扬尘、大面积秸秆焚烧等污染物排放而发生在较大区域的累积性大气污染。”

(六十四)删去有关条款中的“行政”。

此外,还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对《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删去第二款。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

将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负责。”

(四)将第二十条改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确保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排放控制系统正常使用,禁止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该类服务。”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机动车”修改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七)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用重型汽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安装排放控制系统或者排放控制系统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八)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进口、销售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新生产、销售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的企业应当配合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工作。”

(九)在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后增加“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

在第二款中的“停放地、维修地”后增加“和重型汽车使用地”。

将第三款中的“重点管理非道路移动机械”修改为“非道路移动机械”。

(十)将第四十三条中的“远程排放”修改为“排放控制”,在“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后增加“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

(十一)删去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十二)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所有人处每辆机动车或者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五千元罚款。”

此外,还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

八、对《江苏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在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土地开发利用”后增加“矿产资源开发”。

将第四款中的“生活污水处理”修改为“城镇生活污水处理”。

(三)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重点建设用地”修改为“建设用地”。

删去第四款。

(四)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

(五)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六)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农业生产者”修改为“农业生产经营者”,在第一款中的“饲料”后增加“和饲料添加剂”。

(七)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措施”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八)删去第四十一条。

(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修改为“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十)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其中的“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修改为“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

(十一)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其中的“重点建设用地”修改为“建设用地”。

(十二)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上级人民政府以及”修改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重点建设用地”修改为“建设用地”。

(十三)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在第一款中的“住房城乡建设”后增加“水利、卫生健康”。

(十四)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其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十五)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输油管、加油站、地下储罐、填埋场,存放或者处理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水池、半地下水池的设计、建设或者使用,不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输油管、加油站、地下储罐、填埋场,存放或者处理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水池、半地下水池的所有者、运营者未对设施定期开展腐蚀、泄漏检测,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十六)删去第七十六条。

(十七)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污染土壤环境、破坏土壤生态,需要修复或者赔偿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与造成土壤环境污染、土壤生态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污染土壤环境、破坏土壤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获得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的生态环境修复相关工作。”

(十八)将有关条款中的“居民区”修改为“居民住宅区”,“住宅”修改为“居住”,“废旧农膜”修改为“农用薄膜”。

此外,还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美丽江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液态废物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污染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三)在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编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推动固体废物就近利用、处置。”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用地。”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以及环境风险”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以及生态环境风险”。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依法备案”修改为“通过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平台等提前将有关信息报送本省和接受地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手续”修改为“信息报送情况”,“备案信息”修改为“信息”。

将第二款中的“未依法备案”修改为“未依法报送有关信息”,“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修改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

(六)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将第一款中的“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修改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

(七)将第十六条中的“环境行政执法”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污染环境违法犯罪案件”修改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违法犯罪案件”,“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修改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违法犯罪行为”。

(八)将第十八条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

(九)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修改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

(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文件”。

(十一)在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学校等单位”后增加“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十二)将第四十条中的“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费纳入建设工程相关费用”修改为“按照规定将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十三)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工程所在地”。

(十四)将第四十四条中的“设施”修改为“设施、场所”。

(十五)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等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秸秆机械化还田和离田收储利用。”

(十六)将第五十七条中的“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修改为“电器电子、机动车、铅蓄电池、动力电池等产品”,“实现有效回收和利用”修改为“履行回收和利用责任”。

(十七)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十八)将第五十九条中的“动力蓄电池”修改为“动力电池”,第二款中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修改为“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动力电池企业”,“再生利用”修改为“综合利用”,删去第二款中的“符合国家对动力蓄电池梯次利用管理有关要求的梯次利用企业”。

(十九)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污泥处理单位”修改为“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单位”,“无害化处理”修改为“无害化处理处置”。

将第二款中的“污泥处理利用设施”修改为“污泥处理处置和利用设施”。

(二十)将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设施建设”修改为“设施、场所建设”。

(二十一)将第七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标准”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二十二)将第八十一条中的“未依法备案”修改为“未依法报送有关信息”,“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修改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

(二十三)删去第八十四条。

此外,还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对《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设备所产生的辐射”修改为“设备所产生的非电离辐射”。

(三)将第三条中的“环境保护规划”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监管权限分工,对本辖区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广播电视、气象、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部门,定期研究解决辐射污染防治中的重要问题,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辐射污染防治工作。”

(五)将第六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离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还应当获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七)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八)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修改为“生态环境”。

(九)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卫生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十)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治安”修改为“安全”。

将第二款中的“公安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

(十一)将第十七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

(十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临时存放闲置、废弃放射源的设施、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火、防盗、防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中的“设区的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修改为“所在地生态环境”。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县级环境保护和卫生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卫生、财政等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财政等有关部门”。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辐射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发生辐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方案,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内向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将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公安、卫生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八)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等电磁辐射设施产生的电磁辐射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并在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中明确对电磁辐射防治的要求,防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

(二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

将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经备案的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

(二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修改为“生态环境”。

删去第二款。

(二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将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城乡规划部门会同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

(二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将第二款中的“竣工后”修改为“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环境保护设施”修改为“污染防治设施”。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五)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六)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现异常情况未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或者卫生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十八)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二十九)删去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三十)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其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

(三十一)删去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三十二)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一项。

将第二项修改为:“电磁辐射污染,是指人类活动产生的超过国家电磁辐射排放标准的非电离辐射”。

(三十三)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或者电磁辐射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三十四)将有关条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修改为“生态环境”,“单位”修改为“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射线装置的单位”修改为“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此外,还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修改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

(三)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有害垃圾”修改为“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

(四)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实时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数据,将监测设备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按照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将第六项修改为:“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态环境监测信息等”。

(五)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教育部门”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

(六)将第六十四条第三项中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生态环境法典”,删去第四项中的“并作必要覆盖”。

(七)删去第六十五条第二项。

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将第六项改为第五项,增加“其中,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垃圾属于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处理”。

此外,还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

十二、对《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每半年公布一次”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公布”。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禁止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以及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活动。”

(五)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并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供水单位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并依法取得卫生许可。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符合规定的供水单位。”

(六)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并严格控制停水时长和范围;停止供水影响较大的,应当报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临时供水等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等紧急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临时停止供水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删去第三款。

(七)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八)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城乡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统筹考虑促进节约用水、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与城乡供水无关的费用纳入水价。”

(九)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制度。”

(十)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推行”修改为“实行”。

第一款、第二款中的“超定额加价”修改为“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删去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

(十三)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删去第一项中的“拆移”。

(十四)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未经供水单位同意在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罚,依照国务院《供水条例》的规定执行。”

(十五)删去第五十六条。

此外,还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三、对《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二条中的“在本省内河水域”修改为“在本省内河水域(不含长江水域)”。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将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转运、处理处置的监督管理。”

(四)删去第二十八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船闸及水上服务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未正常使用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提供本航次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凭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删去第三十六条。

(九)将有关条款中的“环境保护规划”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污染物”修改为“污染物、废弃物”,“港口、码头”修改为“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含油污水、压载水、洗舱水”修改为“含油污水、压载水、洗舱水、生活污水”,“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还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四、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做好湖泊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湖泊保护意识。

“对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湖泊水量调度方案,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修复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此外,还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

十五、对《江苏省洪泽湖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洪泽湖保护,促进资源科学利用,保障防洪、供水、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五条。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承担省洪泽湖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删去第二款中的“承担同级洪泽湖保护综合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删去第三款中的“地方人民政府”。

(四)删去第十五条。

(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地方人民政府”。

(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洪泽湖水资源配置与调度应当统筹本地水源与引江水源,协调省外调水与省内用水,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修复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禁养区”。

删去第二款中的“禁养区内的养殖应当依法退出”。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洪泽湖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常年禁止捕捞和垂钓。”

(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相关设区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加大洪泽湖集水汇水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力度,推进城市内涝治理,合理规划建设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洪泽湖集水汇水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生产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产业政策。”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安全使用肥料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加强对洪泽湖周边圩区农田灌溉退水的治理和水质监控,因地制宜采取建设生物拦截带、生态沟渠、径流集蓄与再利用设施等措施,推进农田灌溉水循环利用,控制地表径流农业污染。”

(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洪泽湖保护范围和入湖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贮存、弃置、处理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其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十四)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删去其中的“省洪泽湖管理委员会和”。

此外,还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八条第五项中的“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

(三)删去第二十九条。

(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对在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实施行政处罚。”

此外,还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七、对《江苏省防洪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十八、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在河道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组织督促检查、绩效考核和问责追究”修改为“组织督促检查和问责追究”。

(三)删去第十一条中的“河长制考核评价制度和”。

(四)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河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水资源等专业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相衔接。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保护规划相协调。”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河道管理范围内护堤护岸林木不得擅自砍伐”修改为“河道管理范围内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围垦河道。已经围河造地的,应当制定计划,明确时限,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退地还河。”

(七)在第三十五条中增加“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八)删去第三十八条中的“考核”。

此外,还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

十九、对《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四)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在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六)删去第九条中的“制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八)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使用和养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对耕地质量状况的监测,并制定相应的耕地保养规划。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耕地地力分等定级。”

(九)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

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农民不得向水体弃置秸秆,不得违反规定露天焚烧秸秆。”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安全调查、监测、评价结果,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鼓励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修改为“鼓励生产绿色、有机、名特优新、地理标志农产品”。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十二)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耕地使用者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业投入品。”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经检测农药残留量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禁止销售。”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养殖水面的监测,发现水质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限期治理。”

(十六)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和”后增加“生态”。

(十七)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对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十九)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污染和农业资源破坏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修改为“因发生突发事件”,“当地生态环境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当地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和农业农村等部门”。

(二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农用薄膜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不及时清理、回收废旧农用薄膜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回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删去第四项、第五项。

(二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农业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还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林业经营管理”修改为“森林经营管理”。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森林资源”修改为“森林生态系统”。

将第二款中的“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修改为“可以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

(三)将第十七条中的“森林资源现状及变化情况”修改为“森林资源状况和生态状况”。

(四)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修改为“国有林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删去第二款。

(五)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修改为“采伐许可证”。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森林资源”修改为“森林生态系统”,“基层单位”修改为“相关组织”,在“划定护林责任区”后增加“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此外,还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

二十一、对《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

(二)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虐待、伤害、非法利用野生动物以及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等违法行为。

“对在野生动物保护、救助、宣传教育、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进行项目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包含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影响内容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前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对可能会造成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严重破坏的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由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后公布。”

(五)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修改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

(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鼓励开展野生动物人工繁育。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领人工繁育许可证。

“人工繁育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备案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七)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售、利用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并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出售国家重点、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出售、利用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八)删去第三十条。

(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工繁育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未备案,或者出售、利用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购买、储存、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国家重点、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食品,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购买、储存、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违法所得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食品,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十五)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删去第四十三条。

(十八)将有关条款中的“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此外,还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二、对《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湿地保护制度”修改为“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制度”。

(三)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丢弃”后增加“抛撒”。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不得擅自采伐湿地上生长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

(五)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湿地保护规划”。

二十三、对《江苏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二)将第三条中的“综合治理”修改为“系统治理”。

(三)将第四条中的“协调机制”修改为“工作机制”。

(四)将第十二条中的“船舶污染物”修改为“船舶污染物、废弃物”。

(五)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国际航行船舶”修改为“国际航线船舶”。

(六)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具备岸电供应条件的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应当向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修改为“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

(七)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但是使用清洁低碳能源的除外。”

(八)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粉尘物质”。

删去第二款中的“抑制扬尘”。

(九)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清洁能源”修改为“清洁低碳能源”。

(十)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十一)将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删去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中的“粉尘物质”。

删去第二项中的“粉尘物质”和“抑制扬尘”。

(十三)将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中的“残油和油泥”修改为“残油、废油和油泥”。

此外,还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江苏省洪泽湖保护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防洪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江苏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来源:新华日报

编辑:梁鹤龄 李艳 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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