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安全与社会稳定、民生福祉、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饮用水安全保护,近年来先后决策实施了以新水源地及引水工程为代表的一系列重大饮用水安全保障项目,这些举措从根本上解决了困扰我市多年的饮用水安全问题。
当前新的供水格局对饮用水安全保护也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更加科学、规范、高效的管理,因此我市日前出台了《盐城市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一部顺应形势、符合实际、贴近百姓的地方法规。《条例》通过对饮用水源头到龙头的全流程进行规范,目的就是要让百姓从末梢的水质、水压、供水服务中感受到饮用水安全的改善和提升。在此基础上,《条例》对水质公示、供水服务、设施保护、节约用水等方面作出了群众参与的规定,扩大了社会公众对保护饮用水安全的认知度和参与度,体现了社会监督的理念,为今后饮用水安全管理提供了强有力的遵循和保障。记者昨天就《条例》施行有关问题采访了市住建局局长张宏春。
问:《条例》是一部什么样的法规?
答:《条例》是一部对饮用水生产服务、安全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进行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已由盐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批准,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问:《条例》制定和实施的目的是什么?
答:是为了加强我市饮用水安全保护,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而制定的。
问:《条例》中“饮用水”的定义是什么?
答:《条例》所称饮用水,是指从水源地集中取水,经供水单位处理后,通过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的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自来水。
问:《条例》所称的“饮用水安全”包括哪几个方面?
答:《条例》所称饮用水安全,包括水质安全、水量安全和供水设施安全等3个方面。
问:《条例》规定的饮用水安全保护原则是什么?
答:《条例》规定了饮用水安全保护要遵循统一规划、联动监管、保障供给、倡导节约的原则。
问:《条例》对跨地区引水有何规定?
答:《盐城市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与跨本行政区域水源地所在地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安全保护协调合作机制。市人民政府供水、公安、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与跨本行政区域水源地流域管理机构以及有关市县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处理饮用水安全保护有关问题。
问:《条例》对节水设施有何规定?
答:《条例》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问:《条例》对地下管网有哪些要求?
答: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供水管网信息系统。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供水管网信息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向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提供供水管网资料。
问:《条例》对直饮水有什么要求?
答:《条例》鼓励供水单位在学校、图书馆、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点)、星级酒店等公共场所建设管道直饮水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管道直饮水设施建设;管道直饮水供应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问:《条例》规定地方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如何联动监管,保证水质安全?
答:《条例》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质监测、信息共享以及联动预警机制。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实时监测和预警机制,并向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提供水质监测数据。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定期对出厂水、二次供水、末梢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及时发布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质日常监测,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问:《条例》规定地方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如何保证水量安全?
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地面应急饮用水水源,保证应急饮用水水源能在应急状态下、规定时间内正常启用。
不具备地面应急饮用水水源建设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应急饮用水水源,或者与相邻地区供水管道联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流域和区域水资源调度中,应当优先保障饮用水供水。
问:《条例》规定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是什么?
答:《条例》要求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在饮用水供水设施的两侧或者四周划定保护范围:
①原水管道外缘两侧各五米;
②直径一千毫米以上的供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
③直径五百毫米以上不足一千毫米的供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二米;
④直径一百毫米以上不足五百毫米的供水管道中心线两侧以及管井、阀门、流量计等管线附属设施四周各一米;
⑤直径一百毫米以下的供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百毫米。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供水主管部门划定的保护范围,设置识别标志。
问:《条例》要求供水单位如何保证水质安全?
答:《条例》要求供水单位应当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和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按照规定每月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供水、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备水质检测数据。供水单位发现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末梢水的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
问:《条例》要求供水单位如何保证水量安全?
答:《条例》要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或者降压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报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供水中断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处置,通知用户,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问:单位和个人能否新建饮用水自备水源?
答:《条例》规定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擅自新建饮用水自备水源;公共供水管网不能满足饮用水供水需要,确需建设自备水源的,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备水源供水管网不得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问:《条例》对单位和个人有哪些禁止性规定?
答:《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①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擅自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取水;②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③绕过计量水表取水;④伪造或者擅自拆除供水设施封印;⑤私装、改装、毁坏、擅自拆除计量水表或者干扰计量水表正常计量。
问:《条例》对供水单位有哪些处罚措施?
答:(1)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①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②未按照规定维修供水设施或者未及时抢修发生故障的供水设施的;③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④擅自停止供水或者停止供水未及时通知用户的;⑤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的。
(3)供水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材料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