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燃气经营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城镇燃气领域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近日,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梳理了一批城镇燃气领域行政执法典型案例,希望大家以案为鉴,坚决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
案例6: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瓶装燃气案
基本案情:2022年1月20日,亭湖区住建局检查发现,某公司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瓶装燃气。
法律依据:《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不得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燃气,不得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瓶装燃气”。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理结果:本案中某公司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瓶装燃气,违反了《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亭湖区住建局责令其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7: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案
基本案情:2021年11月3日,大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调查发现,某公司在大丰区新丰镇香堤水榭小区东北角进行污水管道堵塞清理工程时,未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擅自在燃气保护设施范围内进行机械挖掘的行为,导致燃气管道破裂。
法律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处理结果:本案中某公司在大丰区新丰镇香堤水榭小区东北角施工,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破坏燃气管道,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大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8:燃气经营者未对气瓶充装作业进行检查记录案
基本案情:2022年1月26日,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某公司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且一年内再次违反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处理结果:本案中某公司未按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罚款14.6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9:未经许可从事燃气设施安装案
基本案情:2022年1月6日,射阳县市场监管局调查发现,某公司未获得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资质,伪造证书为燃气企业安装压力管道。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处理结果:某公司未经许可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射阳县市场监管局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安装压力管道,依法按要求对已安装的压力管道进行整改,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8.9万元,罚款37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10: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案
基本案情:建湖县住建局在执法调查中发现,2022年1月26日,建湖县某公司服务人员李某某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2022年2月23日,送气服务人员王某某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且存在倒灌行为。
法律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有关规定”。
处理结果:建湖县某公司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建湖县住建局对该公司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