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丰法院守护生态“高颜值”

2020-06-08 09:43 来源: 字号: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下旬,原告齐某(乙方)与被告河海公司(甲方)签订鱼塘养殖承包合同,约定将河海公司的2区37号和4区46号计439.92亩鱼塘发包给齐某用于淡水养殖,承包期限暂定为三年。合同签订后,齐某依约交纳了2017年度的承包金,并使用上述鱼塘进行淡水养殖。2017年12月30日,河海公司、齐某又续签了2018年度的合同,齐某亦交纳了2018年度的承包金。2018年11月30日,河海公司向齐某发出续签2019年养殖承包合同的通知,要求在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限内续签,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不再续包。但齐某在上述期限内未能与河海公司续签2019年度合同。涉案承包鱼塘位于盐城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区域内。齐某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与河海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


【裁判结果】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计划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管理机构批准。”其中“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是禁止某种行为,应为效力性强制规范。本案中,被告河海公司将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鱼塘发包给齐某从事养殖经营活动,损害了珍禽保护动物的生存环境和沿海湿地的自然资源,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位于江苏省河海公司2区37号鱼塘和4区46号鱼塘的《鱼塘养殖承包合同》无效。


【法官说法】

本案系一起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确认无效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判断法律、行政法规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结合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综合考量。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司法监督职能,依法主动审查合同效力,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国家环保部已于2013年7月作出《关于发布河北大海陀等28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面积、范围及功能区划的通知》(环函(2013)161号),调整确定了盐城湿地珍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及功能区划,涉案鱼塘正处于盐城湿地珍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如交由养殖户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则会削弱缓冲区阻隔外来入侵、保护核心区内生物的功能作用。而且,盐城湿地珍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作为黄海湿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球数百万迁徙候鸟的停歇地、换羽地和越冬地,已经被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养殖户在保护区范围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将会严重破坏黄海湿地的生物多样性,致使湿地生态失衡。法院主动审查了涉案《渔业养殖承包合同》的效力,并对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众环境权益的合同作出否定性评价,明确了保护生态环境是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义务,体现了人民法院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绿色原则推进绿色司法的责任和担当,该案的判决对促进区域生态环境整体改善、督促自然资源合法利用发挥了积极作用。

曹金晶 陈祚宏
编辑:吉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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