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法院2019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上)

2020-04-21 16:14 来源: 字号:

编者按:2019年,盐城法院实施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全面履行审判职责,不断加大保护力度,不断拓宽保护领域,不断提升保护质效,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营造了良好法治氛围。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近日,市中院发布2019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本期刊登5则,敬请关注。

案例一:“浙江沁园”与“盐城沁园”侵害商标权暨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案情】2003年8月,宁波沁园获得第315581号注册商标“沁园QINYUAN”,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2016年1月,浙江沁园经授权使用上述商标。2003年至2017年,浙江沁园与盐城沁园之间存在长期销售合作关系。2017年1月,双方签订2017年度《销售合同》,约定盐城沁园除履行本合同外,不得用任何方式使用“沁园”商标、包装、商号及标志。2018年1月,双方合同关系终止。2018年11月,盐城沁园在其经营活动中仍然使用“沁园”商标,其门市门头上显示“沁园净水机”,门市内部广告牌上载有“沁园QINYUAN”“沁园水准国际品质”标识,对外出具的收据为“浙江沁园公司收款收据”。浙江沁园诉至亭湖法院,请求盐城沁园停止侵权并变更企业字号。

【法院认为】亭湖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终止合同关系后,仍突出使用“沁园”标识,易使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变更企业名称,具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不正当目的,也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该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将“沁园”作为其企业字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法官点评】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一些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的培育,在市场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会允许其经销商使用其商标,并在销售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在合同终止或解除,且未重新获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原经销商应当及时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并变更企业名称,如未及时履行该义务,则具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不正当目的,也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暨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二:泗阳县淮海剧团侵犯《乡村好人》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程某创作的戏曲剧本《乡村好人》获江苏省第十届戏剧文学奖三等奖。2013年7月,程某与泗阳县淮海剧团签订协议,约定将《乡村好人》剧本出让给剧团用于淮海戏演出,但不出让版权,程某有权将《乡村好人》改编为影视剧或者其他艺术剧种等。2014年6月,剧团与某工作室签订拍摄合同,约定将《乡村好人》拍摄成片,并制作一定数目的光盘。2015年3月,某院团与程某商谈,欲购买《乡村好人》剧本使用权,并制作成戏曲数字电影,但发现《乡村好人》已在优酷网上播放,并多次刻录光盘向社会发行。程某遂诉至大丰法院,要求泗阳县淮海剧团、优酷公司停止侵权。

【法院认为】大丰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约定,程某作为著作权人,其对《乡村好人》剧本享有复制权、发行权;泗阳县淮海剧团作为表演者,其享有表演者权,但其行使表演者权时,不得侵害程某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泗阳县淮海剧团未经程某许可,将《乡村好人》拍摄成片,并多次刻录光盘公开发行,侵犯了程某的著作权。优酷公司未能及时删除涉案视频,为他人实施侵犯案涉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供了帮助,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据此,该院判决泗阳县淮海剧团、优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分别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3万元。泗阳县淮海剧团、优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盐城中院提起上诉。盐城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著作权人对其音乐、戏剧作品享有表演权,表演者如欲公开表演他人作品,应当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表演者对其表演的作品享有表演者权,表演者权属于邻接权。表演者行使其表演者权,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著作权人的权利。程某对剧本享有著作权;剧团对表演作品享有表演者权。剧团复制、发行《乡村好人》表演作品,既是对《乡村好人》表演作品的复制、发行,也是对《《乡村好人》剧本的复制、发行,应当经著作权人许可,否则构成侵权。

案例三:亚马逊卓越等电商平台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丁立梅系盐城东台籍作家,其作品多次被选入中小学生语文课文,享有《有美一朵,向晚生香》《仿佛多年前》等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经丁立梅许可,分别在其各自经营的APP上销售上述文学作品的电子书。丁立梅遂向盐城中院提起维权诉讼,请求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盐城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分别在其经营的APP上提供丁立梅文学作品的电子书阅读和销售服务,侵犯了案涉文学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法官点评】随着数字贸易、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电子书因其便携、容易使用、大容量的特点,受到广大读者的喜爱。企业经营者在提供电子书阅读、销售服务时,应当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侵害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类案件不仅保护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同时也提醒企业经营者要提高知识产权意识,避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

案例四:江苏吉能达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江苏吉能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能达)于2005年9月登记注册。自2011年以来,吉能达陆续注册了第14980841号

商标、第8451147号“吉能达”商标、第14980740号注册商标、第8350231号、第14981035号、第17070517号注册商标。周某自2015年陆续申请注册成立了吉能达环保设备、洁能达环境科技、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四家公司,并均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在公司网站上标有:“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吉能达产品”;产品图片上标注“江苏洁能达”字样,并在其宣传视频的产品上使用“吉能达”“洁能达”标识。吉能达据此向亭湖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上述四家企业停止商标侵权暨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字号,同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认定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近似商品上使用与吉能达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吉能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四被告企业作为同业经营主体登记含有“吉能达”或“洁能达”文字的企业名称,具有攀附吉能达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不正当目的,客观上也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周某作为同业经营者,其在设立企业时,应当知晓案涉“吉能达”注册商标和吉能达的情况,但其仍登记注册含有“吉能达”“洁能达”字样的企业,分别与四被告企业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点评】自然人通过登记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企业字号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本案被告不仅在宣传中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而且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本案提示广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应通过攀附他人的商誉来谋取不当竞争利益。

案例五:“青花瓷”主张商标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依法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经过多年的宣传和推广,“青花瓷”品牌在白酒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青花瓷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有多名商家销售的白酒侵犯了其“青花瓷”注册商标,遂向盐城中院提起系列维权诉讼,请求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盐城中院经审理认为,青花瓷公司依法享有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被控的侵权商品均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多名商家销售的白酒在外包装盒和瓶身显著位置均标有“青花瓷”字样,经比对,与涉案“青花瓷”商标的字音、字义均完全相同,字形亦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法官点评】本案系侵害商标注册人合法权利的商标侵权纠纷,多名商户销售的白酒包装或者瓶身上使用“青花瓷”字样,仅是字体或颜色有所区别,侵犯了青花瓷公司对“青花瓷”注册商标的专用使用权。多名商户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在不能提供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亦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相关权益,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要提醒各销售商户,在购进相关产品时,应提高知识产权意识,确保产品的正规来源,严格把控质量关。同时,消费者在购买相关商品时,也要注意辨别,防止购买假冒商品,造成自身权益的损失。(潘虹)

编辑:吉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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