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近日,东台法院在审理的一起王某诉刘某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中,作出了驳回原告王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2016年6月15日,王某为了尽快离婚,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与刘某达成了双方协议离婚并同意一次性支付刘某5万元补偿金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后来王某支付1万元后便没有再向刘某支付剩余款项,并以自己的经济能力差,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人民调解协议是在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程序合法,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调解的互让过程中,王某对自身权利义务应清晰,所以不存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另外,王某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性质、签字目的以及所应承担的风险。王某存款虽然只有7万元,但给付刘某5万元是经过其签字同意才发生效力的,并不足以说明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因此王某的诉请最终未获支持。(戴欢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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