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市区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办法(试行)

2017-09-07 09:13 来源:盐城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字号:

市亭湖区、盐都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相关部门:

现将《盐城市市区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盐城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盐城市城市管理局

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盐城市财政局

盐城市城乡建设局

盐城市公安局

盐城市规划局

盐城市交通运输局

盐城市环境保护局

江苏省盐城市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盐城市中心支行

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盐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盐城市民政局

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7年9月7日


盐城市市区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盐城市城市管理领域精神文明和信用体系建设,实施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盐城市社会法人、自然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实施办法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领域失信监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信用办、市文明办指导和监督,市城管局组织,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城建局、市规划局、市交通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环保局、中国人民银行盐城市中心支行、市工商局、市食药监局、市安监局、市民政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和单位具体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条 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公正、适度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引导与分类惩戒相结合。

第二章 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认定

第五条 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由低到高分为3个等级,分别为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六条 城市管理领域一般失信行为包括被处以较轻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行为、逾期未履行行政决定的行为以及下列城市管理领域违法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仍继续违法经营的行为;

(二)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经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行为;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或者乱倒垃圾、粪便的行为;

(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行为;

(五)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行为;

(六)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仍继续违法占道经营、作业的行为;

(七)机动车驾驶人有侵占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场所和混合车道路牙以上行为的;非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辆的行为;

(八)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行为;

(九)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或者堆放物料,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仍继续违法搭建临时设施或者堆放物料的行为;

(十)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十一)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行为;

(十二)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行为;

(十三)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

(十四)损坏树木花草、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毁坏城市绿化设施、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行为;

(十五)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行为,向市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行为;

(十六) 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且欠费时间逾期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经行政征收决定送达后缴纳的行为;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城市管理领域违法行为。

前款规定的第(一)至(七)项同类违法行为在一年内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列为一般失信行为;第(八)至(十七)项同类违法行为在一年内被处罚一次以上的列为一般失信行为。

较轻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行为是指对自然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对社会法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七条 城市管理领域较重失信行为包括被依法处以较重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行为以及下列行为:

(一)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一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行为;

(二)擅自建造户外广告专用设施,逾期未履行行政决定的行为;

(三)擅自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经责令限期整改或拆除,逾期未拆除或未改正的行为;

(四)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行为;

(五)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进行处置,或者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逾期未履行处罚决定的行为;

(六)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相关材料以及转移、隐匿相关证据的行为;

(七)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且欠缴时间逾期6个月以上的,经行政征收催告送达后缴纳的行为。

较重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行为是指对自然人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社会法人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八条 城市管理领域严重失信行为包括被处以严重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行为及下列行为:

(一)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一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行为;

(二)擅自建造户外广告设施,被依法强制执行的行为;

(三)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被依法强制执行的行为;

(四)在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采取其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相关手续的行为;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为;

(六)在城市管理工作过程中,发生暴力阻碍城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七)拖欠生活垃圾处理费,依法被强制执行的行为;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城市管理领域实施的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或者被强制执行的行为。

严重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行为是指对自然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社会法人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九条 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认定,并将失信行为信息实时推送至市信用办(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失信记录自认定失信等级之日起生效,社会法人、自然人一般失信记录有效期1年;较重失信记录有效期3年;严重失信记录有效期5年。

第十条 市信用办(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整理汇总市区城市管理领域失信信息、关联入库(市社会法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自然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按照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要求,实施公示、查询、报送工作。

第三章 联动监管惩戒

第十一条 失信联合惩戒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政府招标采购、国有产权转让、土地出让、评先评优、资格评定、金融信贷、资质管理、环境管理、定期检验、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工作中,根据各自工作职能,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失信行为实施联动惩戒。

第十二条 对社会法人及自然人城市管理领域一般失信行为,失信行为认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并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

社会法人及自然人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并予以联合惩戒。

参与联合惩戒部门对一般失信行为有其他联合惩戒规定的,遵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城市管理领域较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

(二)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

(三)暂停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本年度及下一个年度参与政府组织的各类评先评优资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联合惩戒方式。

第十四条 对城市管理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

(一)作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撤销或者降低相关评估等级,禁止参加评先评优;

(四)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对象;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联合惩戒方式。

第十五条 对城市管理领域较重失信行为的自然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

(二)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

(三)3年内禁止报考公务员或者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

(四)暂停或者减少相关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优惠政策支持;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联合惩戒措施。

第十六条 对城市管理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自然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作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加评先评优;

(四)停止发放相关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优惠政策支持;

(五)作为贷款信用评价的重要参考;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联合惩戒措施。

第十七条 对城市管理领域严重失信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参照《盐城市企业、自然人严重失信“黑名单”联合认定和公示实施办法(试行)》有关规定予以公示曝光。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十八条 社会法人及自然人对城市管理领域失信信息有异议的,可提出书面修复申请,凭借有效证件到作出失信认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受理部门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失信信息,应当及时更正;不予更正的,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答复并说明理由。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信息的公开、处理与使用。

第十九条 失信社会法人、自然人申请失信记录修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对失信行为进行了纠正,并取得明显成效,该失信行为的不良社会影响已基本消除;

(二)该失信行为自纠正之日起,1年内未再发生同类失信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失信记录修复:

(一)1 年内有严重失信行为的,或者1年内有3次及以上较重失信行为的;

(二)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1年的;

(三)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的;

(四)5年内失信记录修复累计满2次的;

(五)5年内同一类失信行为已修复1次的;

(六)社会法人、自然人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

(七)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认为存在不能实施失信记录修复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修复程序如下: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交《盐城市社会法人信用信息查询报告》(由盐城市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平台1个月内出具的)等相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受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结合《盐城市社会法人信用信息查询报告》等相关材料,作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决定。如果有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出现,则不予受理。

(三)提出修复意见。决定受理的,由受理部门根据申请人整改情况及管理要求,提出修复意见。

(四)公示。同意信用修复的,受理部门在互联网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社会法人或自然人提出异议的,受理部门重新审定申请人失信行为及评估整改情况并提出修复意见 。

(五)数据处理。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公示结束后,受理部门将信用修复信息纳入本单位信息系统,同时按信用报送渠道报送到盐城市社会法人和自然人信用基础数据库,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信用信息修复决定书》。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及时完成信息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信用修复的社会法人、自然人,在办理信用修复过程中,未真实反映情况,造成信用修复失当的,将作为该社会法人、自然人的失信记录,录入到社会法人和自然人信用基础数据库,并列入黑名单,在信用盐城网和相关公众媒体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失信联合惩戒单位应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并将执行情况定期报市信用办和市文明办,市信用办和市文明办将执行情况列入市级机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文明创建考核体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失信行为认定中的“一年”从首次违法行为产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信用办、市城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8日起施行。

盐城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7年9月7日印

编辑:促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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