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义务”如何认定

2018-01-18 16:08 来源: 字号:

【案情】 2017年5月15日,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王某受伤,车辆及路边树木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某电话联系其妻子和朋友到现场,由其妻子报警,自己在朋友的陪伴下去医院检查,但交警到医院后未能找到和联系上王某,事故发生的第二天,王某至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后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未及时通知为由拒绝赔付。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交警无法认定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由此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无法确定,故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不必然导致保险金请求权的丧失或放弃,不能当然免除保险公司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法理上来说,出险后的及时通知义务,其规范目的在

于启动事故责任调查及理赔程序,并根据归责原则行使求偿权,而出险通知义务仅为此程序的前置环节,逾期通知并不必然影响保险人核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据此抗辩免除保险人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从义务属性上来说,出险后的及时通知义务,是在保险合同发展过程中所发生的非真正义务,其不同于合同法中的根本违约,保险公司不能以法有规定而强制其履行。

从立法保护来说,如仅依违反及时通知义务而不论是否遭致损害后果,保险人即提起免责抗辩,无疑过度保护保险人,亦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处于权利主张的被动地位,显然不尽合理。

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王某安排妻子报警,自己到医院救治有其合理性,且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酒驾、毒驾等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能以《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然免除其责任。

冯振亚
编辑:徐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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