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17-10-01 07:07 来源:盐阜大众报报业集团全媒体 字号:

盐城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八届)第3号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由盐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9月28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28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9月30日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1年10月17日盐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8日盐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以及中央和省、市委关于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各级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本级人大报告的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中,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依法履行职权,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从盐城实际出发,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盐城市委建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省人大常委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四)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推进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调整方案;

(六)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及上一年度决算;

(七)全市重大行政区划调整方案;

(八)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

(九)教育、卫生、住房、养老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十)撤销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二)与外国地区缔结地方友好关系,授予荣誉公民;

(十三)全市人大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五)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作出决议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报告的事项;

(二)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

(三)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期评估情况;

(四)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外,市人民政府参与投资的科教文卫、社会保障等重大民生项目,参与投资的重大产业项目、城乡基础设施重大项目;

(六)事关全市发展重要领域、关键环节和长远发展的改革举措;

(七)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重要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八)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九)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卫生、扶贫、救灾等重要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重大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重大环境事件和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性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

(十一)全市性节日、纪念日的确定和变更;

(十二)体现盐城地域特征的标志物(载体)的确定和变更;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的情况;

(十四)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设置和变更方案;

(十五)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贯彻落实情况;

(十六)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七)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要加强与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的沟通协商,确定年度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经市人大常委会党组研究并报经市委同意后,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七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除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外,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八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和报告,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和报告,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和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作出说明。

第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决策方案以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相关决策的参考资料;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等;

(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

(四)有关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建议以及协商、协调情况。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重大事项的议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报送;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报送,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的除外。

第十一条 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前,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合法性可行性审查,并广泛听取相关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深入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方面进行补充论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对于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相关信息、进行解释说明,根据需要可以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报告时,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或作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重大事项议案,在审议中存在较大争议、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可以暂不付本次会议表决,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后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有关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就相关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的,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报告贯彻实施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具体形式和时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年度工作计划确定。没有规定报告期限的,应当在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 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可以将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中的意见建议形成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在闭会后十日内转送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报告审议意见办理情况,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十八条 在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过程中,因客观形势或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充分运用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项工作评议、满意度测评等方式,督促和保证市人大常委会所作决定决议得到有效执行。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作为监督议题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其他国家机关不得擅自作出决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要求限期报告。有关国家机关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督促整改并要求限期执行。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市人大常委会按照相关程序督促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编辑:张文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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