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我言新闻 2026-08-16 14:59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 55 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3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26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通榆河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本省沿海地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通榆河和沿线地区为通榆河提供水源的主要供水河道以及对通榆河水质有影响的其他河流、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沿线地区,包括海安市、如皋市,连云港市海州区、赣榆区和东海县、灌云县、灌南县,盐城市亭湖区、盐都区、大丰区和东台市、响水县、滨海县、阜宁县、建湖县,扬州市江都区和宝应县、高邮市,泰州市海陵区、高港区、姜堰区和兴化市,沭阳县的行政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主要供水河道,包括焦港河、蔷薇河、三阳河、卤汀河、泰东河、新通扬运河、引江河、如海运河。”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通榆河是沿线地区居民生活饮用水的重要供水水源,同时兼有灌溉、航运、行洪等功能。”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通榆河实行分级保护,划分为三级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范围为,通榆河(新通扬运河海安至东温庄水库段)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主要供水河道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如泰运河(如泰运河闸至如海运河交汇口段)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范围为,新沂河南偏泓、盐河和斗龙港、新洋港、黄沙港、射阳河、丁溪河(车路河)、沂南小河、沭新河等与通榆河平交的主要河道上溯五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区域;

 

“(三)三级保护区范围为,其他与通榆河平交的河道上溯五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区域。”

 

五、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资金用于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已设立的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通榆河水污染防治。”

 

六、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质量负责。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通榆河水污染防治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七、将第七条修改为:“省和沿线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沿线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法履行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相关职责。

 

“省和沿线地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沿线地区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有关监督管理职责。”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沿线地区推广先进的水生态环境监测预警、污染防治、生态修复等治理技术,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科技治理能力和数字化管理水平。

 

“鼓励和支持通榆河水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

 

九、删去第十条。

 

十、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省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将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省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通榆河沿线城乡生活污水处理、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船舶污染防治等工作纳入相关规划或者方案。”

 

十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省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定期对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有关规划或者方案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指导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落实规划或者方案目标任务。”

 

十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沿线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依法推进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

 

十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沿线地区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有关规划或者方案。

 

“沿线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类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的污水处理等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引导工业企业进入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严格控制在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外新建工业企业。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禁止在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外新建、扩建化工类项目。”

 

十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沿线地区水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设施的设计、施工、运行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意见的要求。”

 

十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沿线地区的河流、湖泊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要求。

 

“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入河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入河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源头治理、排污通道巡查维护和入河排污口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识牌,主动向社会公开入河排污口相关信息。

 

“沿线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监测和现场检查。”

 

十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沿线地区统筹建立水质、水量和取水口水质监测预警系统,实现数据联网和信息共享。”

 

十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沿线地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审核后,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客观依据和生态环境等部门执法的事实依据。”

 

十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沿线地区实行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沿线地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十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超过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二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分解落实国务院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或者削减沿线地区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沿线地区的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在沿线地区依法对国家确定的重点污染物之外的其他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水质超标的水功能区,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要求。

 

“在科学确定区域排污总量、完成削减目标的基础上,对沿线地区逐步推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权交易制度。”

 

二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合法原则,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实行财政纵向生态保护补偿。”

 

二十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沿线地区实行地表水生态环境质量达标责任制以及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未达到地表水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止生产等措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保证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达到规定的地表水生态环境质量目标。

 

“沿线地区按照谁超标谁补偿、谁达标谁受益的原则,在确定的跨区域河流交界断面,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二十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沿线地区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二十四、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十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偷排污水、超标排污等污染损害水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等部门举报。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查处,并按照规定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二十六、删去第二十九条。

 

二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镇生活污水、垃圾的收集、集中处理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对城镇生活污水、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推动实现城镇生活污水、垃圾的全收集、全处理。”

 

二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沿线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快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等污染防治设施建设,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农作物秸秆等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与利用水平。

 

“沿线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生态循环农业,因地制宜实施重点区域农田排灌系统循环生态化改造,规范农田退水排口设置,减少农田灌溉退水对水体水质的影响。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农业农村节能减排工作,开展畜禽养殖污染综合防治、科学施肥推广和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加强农业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

 

二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水产养殖的,养殖的方式和投放的饲料、药物以及养殖尾水处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防止污染水环境。”

 

三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沿线地区的港口、码头、装卸站、船闸和船舶修造厂应当配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贮运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还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

 

三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沿线地区内河水域。运输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沿线地区内河水域,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

 

第三款修改为:“对本条规定的禁止进入相关水域的船舶,沿线地区的船闸不得为其提供过船服务,港口、码头不得为其提供托运、装卸和储存等服务。”

 

三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沿线地区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有法律、法规禁止的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三十四、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通榆河一级保护区内除法律、法规禁止的污染水环境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的项目;

 

“(二)新设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农业排口;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或者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五)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规模化养殖池塘;

 

“(六)在河道内从事网箱、围网渔业养殖;

 

“(七)在河道内设置经营性餐饮设施。

 

“通榆河二级保护区内除法律、法规禁止的污染水环境的行为外,还禁止新建制浆、造纸、化工、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炼油、铅酸蓄电池和排放水污染物的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金属制品项目,禁止在河道内设置经营性餐饮设施。

 

“在通榆河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生活污水、医疗污水的项目,应当将污水接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得直接向水体排放。排放污水应当达到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要求。

 

“在通榆河一级保护区内改建、扩建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项目,在通榆河二级保护区内改建、扩建第二款规定的项目,不得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

 

“严格控制在通榆河一级、二级保护区设置水上加油、加气站点。”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在沿线地区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鼓励沿线地区港口、码头推进规模化、集约化建设,应用节能环保技术,实现绿色低碳发展。”

 

三十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通榆河一级保护区内已经设置的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和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或者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填埋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关闭或者搬迁。

 

“确因特殊原因未予拆除、关闭或者搬迁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严格论证,开展定期评估,加强日常监管和执法检查,确保出水水质达到省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限值,并持续稳定达标排放。”

 

三十七、删去第四十一条。

 

三十八、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沿岸两侧应当采取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措施,提高水环境承载能力。”

 

三十九、增加三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船舶进入的水域属于长江流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通榆河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规模化养殖池塘;

 

“(二)在通榆河一级保护区河道内从事网箱、围网渔业养殖;

 

“(三)在通榆河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河道内设置经营性餐饮设施。”

 

四十、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一、删去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二条。

 

四十二、删去第五十四条。

 

四十三、将有关条款中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修改为“沿线地区生态环境”,“水利”修改为“水行政”,“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或者处理”。

 

此外,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来源:江苏人大

编辑:梁鹤龄 崔治国 王艺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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