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七起“民告官”案例释放鲜明信号:面对不合理行政行为,公民有权依法说“不”!
2025-05-22 16:06 我言新闻

5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度行政审判典型案例,直击民生热点,涵盖二手房户口迁移、新业态职业伤害认定、市场主体登记程序等多领域。从“原房主拒迁户口警方依法强制迁移”到“外卖骑手1分钟事故被认定职业伤害”,从“线上开店拒办需说明理由”到“遗产房征收漏赔子女协议无效”,法院以司法裁判清晰划定行政权力边界,也为老百姓维权提供了有益参考。

1.周某、蒋某诉某市公安局强制迁出户口案

【基本案情】

翟某于2021年11月购买案涉房屋并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因周某、蒋某未将其户口迁出,2023年2月,翟某书面申请某市公安局将周某、蒋某的户口从案涉房屋中迁出。由于无法与周某、蒋某取得联系,某市公安局于同年3月通过在房屋所在社区公告栏张贴告知书的方式,通知周某、蒋某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但二人在期限内仍未主动迁出。后某市公安局根据翟某的申请并结合相关材料,将周某、蒋某的户口迁至其居住地社区家庭户。周某、蒋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市公安局的户口迁移行为违法,并要求将户口迁回原址。

【裁判结果】

泰州医药高新区法院一审认为,案涉房屋所有权已依法转移登记至翟某名下,周某、蒋某不具备在该房屋登记户口的条件。某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等规定,履行了受理、调查等法定程序,经核实后通过张贴告知书履行告知义务,并在公告期满后将周某、蒋某户口迁至居住地社区家庭户,符合上述规定,遂判决驳回周某、蒋某的诉讼请求。周某、蒋某不服,提起上诉。泰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某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管局虚假商业宣传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某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商,2022年2月,某区市场监管局接到反映称,某公司在商品房介绍视频中宣称从电梯间到入户门墙壁均是瓷砖到顶,现即将交房,入户前室墙壁未贴瓷砖,存在虚假宣传行为。2022年6月,该项目开始交房,同年8月执法人员再次现场检查时,除样板间和3号楼1单元中户外,其余7幢房屋入户前室墙壁均未贴瓷砖,与该公司售房时宣传的交付标准明显不一致。2023年3月,某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某公司对其销售的楼盘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某公司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款。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连云港市赣榆区法院一审认为,某公司在其营销中心和样板间拍摄项目介绍视频,并公开上传于第三方网络平台,属于商业宣传行为。某公司采用“网络平台公开+向有购房意向者定向推送”的方式进行宣传,传播力强,受众精准,其在视频中宣称电梯间到入户前室墙壁均贴有瓷砖,相关内容虽未写入购房合同,但对购房者的消费预期已产生实质性影响,因实际交付房屋未达到视频宣传承诺的标准,故构成虚假商业宣传。某区市场监管局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某公司处以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港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某区市场监管局申请强制执行违法销售进口药品罚款案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某区市场监管局对某婴儿用品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药品,包含头疼药、利咽颗粒等多个品种。经核查,该店无进口药品销售许可,部分药品系通过跨境电商平台购入后进行二次销售,某区市场监管局遂对其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后经某区市场监管局催告,该店未主动履行缴纳罚款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某区市场监管局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罚款及加处的罚款。

【裁判结果】

镇江市润州区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发现该经营主体系青年夫妻创业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对进口药品属性及监管法规缺乏了解,确实存在某区市场监管局认定的违法行为。鉴于案涉货值不大,也未造成消费者实际损害,法院一方面与某区市场监管局沟通案件情节及当事人的实际困难,另一方面向经营者释明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严肃性,以及不及时履行生效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经沟通与协调,婴儿用品店主动缴纳了罚款,并停止了违法销售行为。某区市场监管局结合当事人配合调查、主动纠错等因素,减免了加处的罚款,并撤回了强制执行申请,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4.朱某斌、朱某权诉某区住建局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案

【基本案情】

案涉房屋登记在朱某与丁某名下,二人育有朱某斌、朱某权及朱某榕三子女,二人去世后未留下遗嘱。朱某榕与其丈夫王某友长期居住于此房屋。2021年,某区住建局因实施周边环境整治项目,委托城建中心开展房屋搬迁工作。城建中心在实施项目过程中仅与朱某榕、王某友签订补偿协议,约定以产权调换方式对其安置补偿。朱某斌、朱某权未获任何补偿,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某区住建局履行补偿职责。

【裁判结果】

淮安市清江浦区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并责令某区住建局重新履行补偿职责。朱某榕、王某友以及某区住建局均不服,提起上诉。淮安中院二审认为,某区住建局委托城建中心签订案涉补偿协议时,在明知案涉房屋尚未进行遗产分割的情况下,应与朱某与丁某的三个子女共同签订案涉补偿协议。现城建中心仅与部分权利人签订协议且协议内容明显损害朱某斌、朱某权的利益,不被两人认可,属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该行政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淮安中院二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彭某诉某区人社局职业伤害确认案

【基本案情】

某日14时19分,外卖骑手彭某送达订单外卖后驾驶摩托车离开。14时20分,彭某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顾某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车辆损坏,彭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诊断,彭某桡骨骨折。某区人社局在受理平台公司要求确认彭某系职业伤害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彭某是送完订单准备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不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故决定不予确认为职业伤害。彭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

【裁判结果】

无锡市梁溪区法院认为,根据《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在接受平台订单任务起至完成平台订单任务后一个小时内,因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职业伤害。本案中,综合考量彭某送达订单外卖后驾驶摩托车离开一分钟后即发生交通事故、14时20分不属于常规下班时间,且某区人社局并无证据证明彭某是返回日常居所的途中受伤等因素,从有利于保护受伤害人的角度能够推断出彭某系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受伤,应当确认其为职业伤害。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法院与某区人社局进行充分沟通,建议该局启动自我纠正程序。在认识一致的基础上,某区人社局自行撤销被诉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彭某遂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后某区人社局重新确认彭某受到的伤害为职业伤害。

6.李某诉某市政府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案

【基本案情】

某公司因车间消防设施改造需要,与刘某商定由其带人实施消防设施改造工作。李某经刘某介绍至该公司车间进行消防改造工作。2021年的某天,李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被送医救治。某市人社局认定李某属于工伤。某公司不服,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政府认为,消防设施改造工程不属于某公司经营的业务,市人社局认定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故撤销该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李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案涉认定工伤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认为,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违法发包的事项不仅包括用人单位自身经营的业务,还包括用人单位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消防设施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属于违法发包。李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某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为消防设施改造不属于某公司经营范围虽然正确,但未对某公司违法发包的情形作出评判,系对上述规定的错误理解,故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江苏高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复议决定,一并恢复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效力。

7.李某诉某区市场监管局不予办理市场主体设立登记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8日,李某通过“江苏市监注册登记App”线上向某区市场监管局提交某餐饮店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并附《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同年12月11日,某区市监局在App平台对李某申请作出处理,李某的App平台上显示的办理意见为:“名称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不予审核登记!告知信息:自主申报名称不成功!”“您当前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您可以拨打登记机关咨询电话询问原因,也可以通过办理意见了解不予登记的理由。您如果需要《不予登记通知书》原件,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凭本人身份证原件至企业登记机关窗口领取。”李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登记决定并责令某区市场监管局重新处理。

【裁判结果】

南京江北新区法院一审认为,某区市场监管局在作出不予登记决定时,并未指出申请人具体的违反情形和相应的法律依据,不能视为对不予登记理由进行了阐述和告知,且也未载明作出该决定适用的具体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遂判决撤销被诉不予登记决定并责令某区市场监管局重新处理。某区市场监管局不服,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二审认为,登记机关负有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或者说明不予登记理由的义务,不因线上办理流程而免除,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交汇点新闻

编辑:梁鹤龄 李艳 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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