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规定”不是执行“挡箭牌” 亭湖法院开出一份30万元《预罚款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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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言新闻 2025-12-04 16:49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如下……”11月13日,当亭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驱车来到河北省某市一家金融单位,向其出示一份《预罚款决定书》时,该金融单位才意识到,问题搞大了:由于该金融单位“无法定理由拖延办理”,没有尽到协助法院执行的法定义务,亭湖法院拟对该金融单位罚款30万元。

亭湖法院执行人员告诉记者,事情源于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3年,原告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状告沈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等。法院于当年底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原告近100万元的剩余款项以及利息。但是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亭湖执行局申请了强制执行。

经过网络查控,亭湖法院发现被告在河北一家金融单位里设有一个账户。法院立即依法对该账户进行了冻结,对于该账户,本案是首封执行案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亭湖法院4月份委托当地法院协助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单位的账户里的存款。

有了外地法院“同行”的支援,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以为是比较顺利的执行案件,却被该金融单位一条“内部规定”卡住了。

当地法院去扣划的时候,该金融单位拿出了“内部要求”:“对于长期不动户,不允许扣划!”由于被执行人在该金融单位的账户处于“长期不动”,所以该金融单位对于法院的此次扣划不予配合。

据了解,关于内部规定、内部审批、内部请示等说辞,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里说得很清楚。“对协助执行义务单位的罚款、拘留”中明确规定了几类“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的情形,其中就有一种情形:“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的。”也就是说,该金融单位拖延扣划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亭湖法院和该金融单位进行多次联系,但是对方依然坚持“内部规定”。亭湖法院在切实维护法律权威的同时,本着对该金融单位确有流程上的现实困难的“善意”,今年11月给该金融单位出具了一份较为罕见的《预罚款决定书》,明确表明拟对其罚款30万元,“如你行收到本通知30日内,仍不能办理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中所列事项,本院将依法实施罚款措施。”

11月13日,亭湖法院执行人员带着《预罚款决定书》奔赴河北进行现场送达。“他们后来的态度很积极,多次请示上级单位,最终同意扣划。11月22日,他们组织周末加班,将账户里的存款进行有效扣划。”执行人员告诉记者,“款项已经到了执行账户,目前正在组织案款发放工作。”

 

审核:韩天阳  吉德龙  李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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