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B公司向A公司派遣驻场人员。2019年9月1日,A公司聘用袁某为服饰导购员,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因合同订立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A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袁某或者是额外支付袁某一个月工资。
2021年6月及7月,袁某的月工资表显示为A公司制作,由A公司发放工资。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袁某每月的工资分别由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员工林某发放。袁某在工作期间内,一直接受B公司员工王某的考勤管理。2022年8月14日,王某在工作群中称:“B公司与A公司的合作合同于2022年8月30日终止,B公司将终止与各位员工的劳动关系,请各位员工本月内办理离职手续并领取经济补偿金。特此通知。”王某制作的8月工资表中显示,袁某2022年8月份的应发工资为3794元,但袁某实收工资3155元。袁某与A公司、B公司就克扣工资、代通知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11月2日,劳动仲裁裁决对袁某的诉请不予支持,袁某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盐城经开区法院。
法院依法审理认为,按照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的一方主体,故建立劳动关系和订立劳动合同应为确定用人单位的两个标准。此案中,一方面,袁某实际从事B公司的导购工作,接受B公司的用工管理,B公司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另一方面,A公司与袁某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袁某部分月份的工资表为A公司制作、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着合作关系。A公司作为与袁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一方主体,应明确知晓签署劳动合同的法律意义,无证据证明其系B公司“代招”,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内,袁某的工作由B公司安排,B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相互之间的混同用工情形造成了用人单位认定上的混乱,B公司与A公司对袁某存在着“混同用工”行为。
A公司与B公司构成“混同用工”,但两公司之间不存在股权控制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不具有相互之间的依附关系,所以,在对外关系上,两公司应当被视为一个整体对外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即向袁某承担共同责任。法院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建议: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与资本市场的发展,企业之间各种合作经营的现象愈发突出。这些合作经营模式在实现企业优势互补的同时,也会带来实际用工主体难以确定的难题。
对于企业来说,应当注意实际用工的规范性,避免与其他企业交叉使用劳动者。对于劳动者来说,应当关注自己工作内容所涉及到的用工主体,如果发现在实际劳动中存在同时为多家企业提供劳动、实际用工主体与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不一致等异常情况的,应当留存相关书面证据,以便发生劳动争议时及时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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