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加强盐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分类管理、区域协同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日常管理与现场保护等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涉及的申报认定、保护管理、建设审查的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审计、数据、消防救援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并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资助、投资、设立公益性基金等方式提供资金支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通过开展志愿服务、提出意见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形成时间和历史价值、文化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具有以下特点的保护对象,应当列入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
(一)体现盐城城市特色的水体格局及湿地风貌;
(二)重要交通廊道、重要水体两侧具有文化价值的历史资源;
(三)瓢城历史城区和相关城址遗存;
(四)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
(五)历史文化街区和其他历史地段;
(六)反映新四军历史的革命遗址;
(七)需要保护的建筑,包括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已登记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传统风貌建筑等;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优秀传统文化;
(九)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保护对象。
第十二条 经国家、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其他保护对象由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在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意见,并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后,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动态更新保护名录。
需要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应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专家论证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向社会公示,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和维护保护对象数据库,依据各自职责采集、整理、录入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经核准公布后,其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作为国土空间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保护规划应当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保护和延续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背景环境,加强建筑高度和建筑形态、景观视廊以及其他相关要素的管控、引导,实施整体保护、系统保护、全面保护。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需明确保护原则、保护范围、保护内容、保护要求及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报批。
各类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规划草案进行审查,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程序报批后备案、公布和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和备案。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统一管理要求,组织实施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保护规划和相关规定的要求,优先安排并组织相关部门建设和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保护范围内的道路、供水、排水、电力、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
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的,由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专项措施,经专家评审后发文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不得新建影响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以及高架路、大型立交桥等市政设施,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燃气等管线应当地下敷设;
(二)实施新建、扩建、改建的,应当在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材料、工艺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三)在历史文化名城内建(构)筑物、道路、管线、亮化和其他设施需要新建、改建、修缮、维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四)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有严重冲突的,应当进行整治改善,逐步恢复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保护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对有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相关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历史建筑的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牌。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建成时间、文化信息等内容。保护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历史城区已消失的重要古水系、古建筑等,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在原址或者附近设置展示相关历史信息的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或者生产,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开矿、取土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道路街巷、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
(三)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上涂污、刻划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其保护标志;
(四)设置破坏或者影响历史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社会价值和文化价值相适应,同时兼顾经济效益,实现保护、利用与传承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推动历史文化保护与城市更新、土地出让、乡村振兴等政策措施协同实施,推进城区内道路交通、河湖水系和生态环境的综合治理,改善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整体风貌。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助等方式,调整优化业态布局方案,鼓励社会力量和资本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鼓励开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经营活动,展示原住居民传统生活形态和民俗文化,依法从事与保护相适应的经营活动,促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文化、旅游业的深度融合发展。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以下列方式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资源: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
(二)开展民间艺术表演活动、拍摄影视作品,发展盐城特色历史文化产业和新型文化业态;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发掘、整理和研究,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工作室、传习所等,为代表性项目的保存、研究、宣传、展示、交流提供资金、场所等支持;
(四)制作、展示、经营传统手工艺品;
(五)开办、经营文化客栈、民俗客栈、特色餐饮;
(六)建立学生教育体验基地;
(七)其他有利于盐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和传承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研究、名家讲座、市民公开课、出版书籍、媒体宣传、展览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普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知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结合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围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与传承,挖掘、整合校内外资源,通过开展公益讲座、学生社会实践等活动,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教育。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2月1日。
